蔡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2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26号
案外人:熊某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徐某1。
被执行人:蔡某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公司)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码牛公司)、某公司3(以下简称特准客公司)、徐某1、蔡某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熊某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熊某1称:请求中止对车牌号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执行,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事实及理由:熊某1于2023年8月向被执行人码牛公司借车牌购买小汽车,双方于2023年8月签订《无偿使用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熊某1(乙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由熊某1自行承担购车费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维修费、年检费等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负责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保养、检修、整修、修理、修复零部件更换,年检、违章处理等,同时约定熊某1拥有车辆(不含车辆指标)的所有权,未经熊某1许可,码牛公司不得擅自对车辆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抵押等行为。熊某1于2023年8月25日转给某公司41000元订金,购买比亚迪牌型号为X的案涉车辆,剩余215800元由熊某1于2023年8月27日打至码牛公司指定的王某1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中,再由码牛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某公司4支付该215800元,并在码牛公司司机刘某1的协助下完成购车交易。熊某1于2023年8月30日为案涉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24年8月19日续保成功,在此期间,车辆一直由熊某1使用,与车辆相关的保养维修、年检、违章处理等一直是由熊某1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熊某1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申请执行人中关村科技公司称:案外人主张停止对京X号车辆的执行,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我公司查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2民终3671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56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14355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判决书一致认为,即使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也不能阻碍法院对车辆的执行,主要理由是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案外人在明知北京市关于车辆购置的相关规定,明知因其不具有车辆配置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借用码牛公司的车辆购置指标购买案涉车辆并登记于码牛公司名下,意在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车辆管理部门关于小客车规范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出现纠纷时,亦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即使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案涉车辆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亦不构成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充分理由。结合车辆须进行号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原则,案外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16日,码牛公司(甲方)与中关村科技公司(乙方)、特准客公司(丙方)、徐某1(丁方)、蔡某1(戊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年XY3491号《还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还款协议》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3年2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68号公证书。2024年6月25日,中关村科技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2024年7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4)京长安执字第318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1.债务人:某公司2。2.连带责任保证人:某公司3、徐某1、蔡某1。执行标的为:1.代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2.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公证费人民币陆仟壹佰元整(6100.00元);4.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中关村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3执6865号。执行过程中,2024年7月31日,本院查封码牛公司名下案涉车辆。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码牛公司,中文品牌为:比亚迪牌,车辆型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X。
案外人熊某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客户车主认证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定车协议》《无偿使用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码牛公司名下案涉车辆并无不当。熊某1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案涉车辆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熊某1所提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熊某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周 益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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