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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汕头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2执6371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执637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跃进北路铁道南侧100米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彪,经理。
被执行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保税区广澳后江加工区一座四层414A房。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院内24号201)。
法定代表人:徐德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14196.03元。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社保)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景海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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