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9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周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珍,女。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陈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倪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申请人:李某洲,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申请人:陈某英,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钟某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人:李某海,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倪某、李某洲、陈某英、钟某明、李某海为(2024)津0104执5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倪某、李某洲、陈某英、钟某明、李某海为(2024)津0104执5395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开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南开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南开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5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注册资本200万元,2013年7月5日股东陈某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陈某英;2023年10月27日股东陈某英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0%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倪某,股东钟某明和李某海将其各自持有的该公司5%分别转让给李某洲,各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因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倪某、李某洲、陈某英、钟某明、李某海为本案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4)津0104执539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39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04执5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现股东为被申请人倪某、李某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被执行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尚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强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陈某、倪某、李某洲、陈某英、钟某明、李某海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倪某、李某洲、陈某英、钟某明、李某海为(2024)津0104执53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