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113执异3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332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负责人:毕进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70号。
负责人:林喆,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环外发展区)内景远路2号。
法定代表人:RAMONEUSEBIOSANTESTEBANOLAZAGUIRRE。
被执行人:宫克兰,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左卫东,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宫克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津0113执3390、(2019)津0113执恢211、(2021)津0113执恢533),贵院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至申请人,该债权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并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此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综上,特申请贵院将(2018)津0113执3390、(2019)津0113执恢211、(2021)津0113执恢5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9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津中银企授R2017048-J1)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一、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9887605.86元及截至2018年9月7日止的罚息331185.36元、复利2748.11元,合计10221539.33元;二、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三、被告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紫荆苑14-102号及万科新城紫萍苑8-05号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对奥的斯电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704536.7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054元,减半收取计40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27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另查,判决书生效后,因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执3390号,因未能执行到位,案件以终结的方式结案;2019年3月7日,该案又恢复执行,案号(2019)津0113执恢211号,后该案又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2021年5月6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2021)津0113执恢533号,后该案又以终结的方式结案
再查,2018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津0113破2号;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3破2号之六裁定书,认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了清算;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执行完毕,最后分配已完结。经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破产终结审计报告,清算财务收支也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有关规定,故裁定终结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而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在原登记机关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2022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为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共计三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主债权(详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截止2022年5月7日共计本金12999694.86元、利息1014386.45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权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前述债权自2022年5月7日起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乙方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本协议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2022年10月28日,《金融时报》发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其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而转让债权清单中包括案涉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7048-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对应的担保债权。2022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书面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虽本院已经裁定终结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但其在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尚存续,故继续列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宫克兰、左卫东、天津钜太电梯导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8)津011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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