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6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6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燕。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南京立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雄。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周某寿。
申诉人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23)甘01执异325号执行裁定及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21号执行裁定,将案涉股权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为:(一)兰州中院未发送相关估价通知、估价文件给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导致相关方无法知道估价情况,也无法正常提出异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股权评估依据严重错误,结果严重失实。兰州中院不经审查即错误引用估价,导致实际价值60亿元的股权被严重低估成1亿余元,海南某某公司关键的土地资产最新的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三)兰州中院告知海南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仍在审查、暂停拍卖,且告知将提供估价报告,海南某某公司可提估价异议,海南某某公司收到估价报告后对估价过低又提出了异议,但兰州中院却在本案复议期间且估价异议结果未出具时,擅自重新拍卖。
本院查明,2024年3月14日,海南某某公司60%股权在淘宝网第二次拍卖以84910410.99元竞买成功,此次拍卖1人报名、1次出价。拍卖公告中载明:“海南某某公司的主要资产为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镇**地段的5宗土地,共计1309563.16平方米(1964.335),尚未达到三通一平,大部分为Ⅳ级保护林地、部分被当地农民耕种,部分荒置。根据桥头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为旅游商住用地,但由于与当地规划冲突,2005年至今未能开发”。《澄迈县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局部图》中,所拍卖的5宗土地大部分规划地类名称为Ⅳ级保护林地。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某公司60%股权委托甘肃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甘恒评报字[2023]第**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06138013.74元。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在本案执行异议、复议阶段的请求及申诉情况,归纳本案焦点为,兰州中院执行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某公司60%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应否撤销对案涉股权的拍卖。
关于兰州中院执行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某公司60%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四种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某甲公司持有的股权,且在被执行人出资有瑕疵或对转让股权有限制的情形下,也不能阻却股权的强制拍卖。根据兰州中院和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海南某某公司对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其公司60%股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依法对案涉股权进行了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兰州中院裁定拍卖案涉股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南某某公司以该公司名下主要的土地资产权属未定导致股权价值待定等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不属于对兰州中院执行股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阻却对案涉股权的执行。
关于应否撤销对案涉股权的拍卖问题。海南某某公司提出对案涉股权予以执行回转的诉求,实际上是认为应当撤销对案涉股权的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也可以决定继续拍卖。如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该司法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股权拍卖前,兰州中院未向利害关系人海南某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确有瑕疵,但在财产处置环节中,评估价格仅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财产的实际价值可通过公开透明的拍卖得以体现。兰州中院以评估价格为参考,在淘宝网对案涉股权进行拍卖,第二次拍卖后成交,案涉股权的评估价格经过市场检验,并不存在评估价格畸低的问题。且拍卖公告所载明的情况与案涉土地情况基本相符,并未产生重大误解,海南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兰州中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予以证实。因此,海南某某公司关于案涉股权估价过低等要求撤销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海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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