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房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7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7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溪,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臣,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
被申请人:房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溪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房某为(2024)津0104执58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溪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房某为(2024)津0104执58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99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钱债务196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刘某溪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开法院作出的(2024)津0104民初9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溪向南开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南开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5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股东房某未完成实缴。因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房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溪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工商底档。
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溪与被告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04民初9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586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04执5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工商底档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房某、刘明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溪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股东房某没有实缴出资,被执行人股东房某是否实缴出资尚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强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房某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人刘某溪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房某为(2024)津0104执58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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