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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杨某昌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53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536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山,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萍,上海瀛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昌,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孙某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昌与被执行人孙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山称,王某山与张某新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与张某新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室的房屋卖给异议人,双方约定于两年后(2023年11月2日)过户手续,异议人一直实际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能因此改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异议人对购买房屋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你院裁决查封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实属使用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你院解除对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昌与被告孙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昌货款184142.6元;二、孙某健向杨某昌以184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3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孙某健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某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津0102执2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某健名下**坐落于山东省夏津县银山路东侧、河津街北侧德合園住宅小区16号楼2单元2层10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7月9日至2026年7月9日止)。2023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2执2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某健名下,案外人王某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某健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王某山提出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全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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