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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9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陈某1。
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被执行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称,1.请求立即停止(2023)津02执20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0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撤销该执行裁定;2.解除205号执行裁定项下对胡某某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1.胡某某认为,在主债务人xx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某的财产。2.本案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本院无权对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3.本院作出的205号执行裁定有误,胡某某的财产被错误超标的冻结,应依法及时解除。本院在冻结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农商银行股权后,冻结胡某某银行存款部分无法律依据。4.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未出现债权文书中的违约行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闽夏开证金字第1117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1117号执行证书)明显错误,本院基于该执行证书作出的205号执行裁定错误。
本院查明,2023年3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1117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执行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申请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二、执行标的如下(币种为人民币,且均以受法律保护为限):(一)逾期借款本金68200万整;(二)欠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的欠付利息为30541448.91元,此后根据债权文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公证费1173724.87元[公证费=应补齐的前端债权文书公证费(本金/授信总额×0.12%-已付前端债权文书公证费72200元)+(逾期借款本金与欠付利息之和)×0.06%];(四)违约金[计算方式:对于贷款本金逾期达三个月(含)以上的,按照计至贷款本金逾期届满三个月之日(逾期借款本金与欠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之和)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五)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六)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执行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担保财产保管费和其它合理费用等,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xx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应就上述全部执行标的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四、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质权人)有权对xx集团有限公司(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84649930股]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200万股]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就上述全部执行标的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胡某某(保证人)对xx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上述全部执行标的之债务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涉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在银行的存款682000000元、截至2023年2月17日产生的欠付利息30541448.91元、违约金(按照执行证书中列明的标准计算)、及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根据债权文书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应承担的公证费1173724.87元、执行费781115元;三、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在债权范围内对质押股权即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84649930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在债权范围内对质押股权即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2000000股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同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6000000股(其中284649930股质押权为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止。
另,同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冻结了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20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205号执行裁定项下对胡某某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胡某某、xx集团有限公司系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因胡某某、xx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案涉执行证书作出20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主张撤销该执行裁定,停止该执行裁定中的执行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张该执行证书明显错误的理由,属实体事由,可另行解决。
关于胡某某主张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一节,本院经审查,胡某某该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胡某某财产被错误超标的冻结;2.本案应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权对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3.本院在冻结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农商银行股权后,冻结胡某某名下银行存款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法院冻结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和执行费用的,构成超标的查封。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冻结财产的目的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而被冻结财产的未来处置价格情况是不确定的,故执行实施部门结合被冻结财产现状等情况,在不明显超过被冻结财产现实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冻结标的范围,并无不当。胡某某主张其财产被错误超标的冻结不能成立。另经本院审查,胡某某主张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程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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