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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栋、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8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何某栋,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东工业园过溪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山,经理。
被执行人:吴某山,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泉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东工业园过溪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山,经理。
申诉人何某栋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栋申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在参考价有效期内尽快启动首次拍卖或变卖等执行措施,而非要求执行法院必须在参考价有效期内将标的物拍出或变卖完毕。涉案股权已在参考价有效期内进行一拍,后因法定事由中止二拍。法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2023年3月恢复第二次网络拍卖,并仍以原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符合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参考价的功能在于辅助确定拍卖保留价,避免因拍卖保留价过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是根据对首次拍卖的保留价的竞价情况决定,不是根据参考价再次确定。恢复拍卖是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不应因参考价超过有效期而无效。三、本案恢复拍卖已经成交,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拍卖的事由。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64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23)冀06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拍卖案涉股权是否需要重新确定处置参考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需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并最晚在超过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六个月内完成本轮拍卖、变卖的竞价程序,否则应重新确定处置参考价。本案中,保定中院于2020年4月21日进行一拍拍卖,符合“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规定,但是至2023年4月10日再次进行拍卖,已超出原处置参考价的有效期范围,不符合“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规定。河北高院要求保定中院在重新确定案涉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后再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何某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栋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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