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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平、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胡某平,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林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华,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华,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生,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赵某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冯某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侯某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诉人胡某平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胡某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某平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川01执异19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胡某平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川执复47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194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成都中院查明,关于某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川01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某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00万元等费用;如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胡某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胡某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某银行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程序中,成都中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9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胡某平的案涉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胡某平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号×栋×单元1层1号房产出租给案外人许某忠,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号×栋×单元2层1号、×栋×单元3层1号房产出租给案外人杨某。2021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21)川01执2281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胡某平在许某忠、杨某应收取的房屋租金等。
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某平的异议申请,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执复296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某平的复议申请。
胡某平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296号执行裁定和成都中院(2021)川01执2281号之十执行裁定,解除申诉人对许某忠、杨某应收取房屋租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为:1.四川高院对胡某平执行主体身份为保证人表述不当认定错误,申诉人的身份为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仅为以抵押财产本身折价、拍卖、变卖,并无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收益价值冲抵抵押价值之法律规定。2.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错误理解《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之“扣押”,两级法院均错误将“查封”等同于“扣押”,错误的将抵押物权的“交换价值”扩大至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对租金采取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查封、扣押措施均为人民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采取的不同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执行法院针对不动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可做扣押措施同等理解。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某银行成都分行自成都中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享有抵押权,租金作为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自查封之日起进行收取,成都中院对租金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平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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