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2执7425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执7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民初10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847877.79元。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221********)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如需续冻的,须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并已扣划账户余额18,659.36元发至申请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景海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云鹏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