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9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9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鼎,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申诉人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26850号裁决。某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郑州中院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通过电子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证据等材料。另查明,某银行提供了《借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6.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由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2022年9月20日成立本案仲裁庭,仲裁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郑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仅依据电子邮件履行通知义务,被执行人是否收悉未能确认,就书面审理了此案。即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未保障当事人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郑州中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驳回某银行的执行申请。
某银行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并强制执行。主要理由为:1.关于仲裁送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错误。某银行具有发放贷款金融机构资质,双方通过线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仲裁通过电子邮箱、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合法有效。本案仲裁是通过电子邮箱和手机短信双重送达,郑州中院裁定认定仅依据电子邮件履行通知义务,明显错误。2.对于仲裁程序审查应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及相应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郑州中院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基本原则。3.关于书面审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错误。本案仲裁书面审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仲裁规则,未剥夺被申请人仲裁权利。4.本案执行裁定,与相同案件的执行裁定相悖。5.郑州中院执行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所确立的电子诉讼规则相冲突。6.本案执行中,郑州中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郑州中院不执行扣划,却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河南高院查明事实与郑州中院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某银行仲裁申请后,仅依据被申请人于格式合同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向其电子送达了相关仲裁法律文书,在未以任何形式确认被申请人已收悉情况下,即缺席审理该仲裁案件,在仲裁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实质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郑州中院驳回某银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河南高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豫执复467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某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
某银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67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并强制执行。主要理由:1.某银行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判断。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某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具有管辖权,驳回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驳回执行申请审查中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系法律适用错误。3.某银行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具有发放贷款金融机构资质,与借款人通过线上签署借款合同,通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认证,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仲裁规则,通过借款人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短信方式送达,系合法有效送达。4.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仲裁送达。5.本案与相似类案结果相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驳回某银行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中,河南高院、郑州中院并未确定案涉仲裁裁决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情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河南高院、郑州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67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46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执1402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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