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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2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6月30日以(2021)桂05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某甲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以(2021)桂刑终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浩天(密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佟立伟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李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游玩,因经济拮据,密谋共同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尖刀。同月28日22时许,黄某甲、李某甲持尖刀来到北海市某公园南门公厕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24岁)上厕所,二人遂尾随陈进入厕所持尖刀实施抢劫。陈某甲反抗,黄某甲、李某甲先后持尖刀捅刺陈某甲颈部、胸部、腰背部等处,致陈大失血休克当场死亡。黄某甲、李某甲劫得陈某甲约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黄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纹线索结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陈某乙、周某、刘某、黄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厕所围墙瓷砖、门板上提取的血掌纹、血指纹系被告人黄某甲左手掌、右手拇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甲经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在公共场合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甲财物,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黄某甲在抢劫被害人陈某甲后负案在逃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黄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所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对黄某甲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35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宏林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田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顾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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