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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74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74号
案外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都市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0578号]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中止(2023)京0114执10578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李某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北京市某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G20的土地(面积为560平方米)供给异议人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31日止。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在该地块上代为建设管护房、种植大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管护房,种植大棚及生活配套设施的建造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元整。被执行人于2008年11月1日前完成管护用房及大棚的建造并交付使用。交付标准为可种植大棚,水、电、路、排水入户。如遇政府征地、拆迁,赔偿标准按《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执行,地上物及附属设施的赔偿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按照合同支付了18万元并实际使用种植单元。后按照北京市某政府的要求整改,并获得政府的整改补贴。最近几年,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原因,园区断水、断电,给异议人的种植造成极大的困难。异议人对园区相应种植单元的使用期限为30年,还远远未到期限。同时,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异议人投入18万元,当时委托被执行人建造,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异议人所有。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一审(2022)京0114民初8592号案件以及二审(2023)京01民终4653号案件中,均没有异议人参加,这也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昌平法院中止对(2023)京0114执10578案件的执行。
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未发表意见。
某都市合作社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与某都市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某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某合作社与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北京华来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北京市昌平区某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某合作社与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北京市某合同书》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二、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四至为:西至原后某村地界、东至某博览园西侧路、北至某四线占地交界处、南至某河北沿)的农业用地408.5亩土地(以下称:涉案土地)返还给北京市昌平区某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某合作社……后某都市合作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都市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24日,本院以(2023)京0114执10578号立案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李某与某都市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某都市合作社将位于北京市某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G20号的土地(面积为560平方米)供给李某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31日止。二、乙方(李某)委托甲方在该地块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温室,231平方米的大棚,温室内建管护房建筑面积参照样板间,超出部门甲方有权拆除。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温室大棚的建造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承包合同签字时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开具收款证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书面材料、土地承包合同书、(2022)京0114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1057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故本院强制执行涉案土地并无不当。李某以现有证据主张排除执行涉案土地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   松   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审判员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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