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9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9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周某云,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针对其持有的河北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4200万元股权的评估报告,河北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评估过程中遗漏了某某药业的核心资产,没有对某某药业的商标、商誉、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根据河北省资产评估师协会出具的专业技术评审报告,某丙公司应当进行补正。某丙公司出具的补正说明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在应当知道此情况的情形下,既未责令某丙公司对遗漏的无形资产进行补正,也未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对此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仍然依据原评估报告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二)保定中院分别作出文号相同的(2022)冀06执恢66号之七“阴阳”执行裁定,在裁定继续冻结某甲公司持有的某某药业4200万元股权期间,又裁定停止办理某某药业所有**号转让事宜,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该裁定。某甲公司收到了冻结股权的裁定,但至今未收到冻结**号转让事宜的裁定,此裁定极有可能不是依正当程序作出。同时,该裁定亦说明了保定中院知晓某某药业无形资产对案涉评估资产价值的影响,却故意将案涉股权评估为低价,侵犯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三)保定中院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使得某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低价取得某某药业股权。1.保定中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冀06执恢66号执行裁定恢复了案件的执行,但该裁定至今未向某甲公司送达,剥夺了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2.保定中院擅自将选取拍卖辅助机构笔录时间由2023年10月13日修改为10月23日。3.保定中院发布拍卖公告日期是2023年10月27日,但某甲公司直到10月28日才收到拍卖公告和拍卖裁定,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4.摇号选定的拍卖机构是中鼎元品,但实际却在京东网拍卖。5.某甲公司持有的某某药业4200万元股权评估价值为0元,但保定中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确定起拍价为5000万元,实质上是为了排除其他买家参与竞拍。6.案涉股权于2023年11月27日在京东网拍卖,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即以起拍价取得,保定中院于11月29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又于11月30日要求安国市行政审批局完成股权过户,明显违背法院正常工作流程。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156号执行裁定和保定中院(2024)冀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3)冀06执恢74号执行裁定、(2023)冀06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某某药业4200万股权恢复至某甲公司名下。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巨额债务拒不履行,并在执行程序中百般阻扰,在执行后又企图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否定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二)评估报告遗漏无形资产的理由系被执行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执行法院在评估程序中已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各项权利,且被执行人已经提起过针对评估报告的执行异议,保定中院、河北高院均已对其请求及理由进行过审查和论证。(三)执行程序漫长复杂,保定中院在不同时间作出不同内容的执行裁定,虽然文号均为执行案号,但并非被执行人所述的“阴阳”裁定。该裁定是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后,保定中院为保证评估结果稳定性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在法律上和程序上并无不当。(四)被执行人出于推断臆测,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对评估拍卖程序中的微小瑕疵及正常行为无端指责,妄称申请执行人低价取得案涉股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河北高院进行执行监督审查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关于针对其名下股权的评估报告遗漏无形资产、相关拍卖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遗漏财产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曾针对案涉股权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保定中院另案受理后作出(2023)冀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经复议审查作出(2023)冀执复229号执行裁定,相继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异议和复议请求。某甲公司所提评估报告遗漏财产的问题,应在该案中提出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其次,某甲公司还针对某丙公司就本案评估报告出具的补正说明提出异议。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出具补正说明,对专业技术评审报告认定内容逐一进行补正说明,结论为不影响评估报告最终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所作补正说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某甲公司对于补正说明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财产处置过程中,评估结果仅作为确定拍卖起拍价的参考。虽然评估报告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结果为0元,但保定中院根据评估资料反映的企业资产等状况,酌情确定案涉股权起拍价,最终由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以5000万元竞买成交,现无证据证明该酌定起拍价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选取拍卖辅助机构笔录日期修改、恢复执行裁定未向其送达、拍卖公告发布时间迟延、某乙公司提前拍卖成交、拍卖机构错误等问题,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不构成司法拍卖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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