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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鹏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81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811号
案外人:李某乡,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某(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鹏,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晶,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刘某,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鹏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乡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乡称,案外人获悉贵院准备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案涉房产系申请人于2007年7月4日出资购买,房屋总价款49万,由申请人支付首付款21万元,贷款金额28.7万元,后期贷款由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案涉房产产权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人系该房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仅仅代申请人持有上述房产的产权,并非房屋的权利人。申请人不知道该房产处于执行中,认为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天津市南开区××号房××的强制执行。
李某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产权证、(2014)津0104民初4836号民事裁定书、(2014)津0104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事项。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25条规定,房屋的权利人是张某和刘某。张某和李某乡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权对抗第三人。
本院查明,原告魏某群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某群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魏某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某群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0144号。因被执行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李某鹏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李某鹏为(2015)南执字第01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李某鹏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1478号。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院(2023)津0104执恢147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再查,涉案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房屋在被执行人张某和第三人刘某名下。案外人李某乡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和第三人刘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某乡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李某乡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李某乡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乡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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