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5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5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瑶,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申请人:李某英,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3执228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信息,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7月26日,李某英、王凯任股东,注册资本5000万元,李某英认缴出资额4950万元,持股比例99%,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王凯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2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在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非法减资为865万元。减资后李某英认缴出资额815万元,持股比例94.22%,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王凯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78%,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2年9月2日,李某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肖某、王凯;转让后,股东肖某认缴出资额692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王凯认缴出资额173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前给付,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此时案涉债务已形成,李某英于2022年9月2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肖某、王凯,最终退出股东,其明知被执行人存在偿债风险,在被执行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利益,其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股权而消灭,其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故李某英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100元;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津0113执2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4750万元,持股比例95%,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股东殷亮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
2016年11月3日变更登记,股东李某英将持有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冯能声。转让后,股东冯能声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日期2066年6月22日前;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2250万元,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22日前;股东殷亮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22日前。
2017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股东冯能声、殷亮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李某英。转让后,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66年6月1日前。
2018年4月19日变更登记,股东李某英将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夏思勇。转让后,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股东夏思勇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日期2066年6月1日前。
2019年5月6日变更登记,股东夏思勇将持有公司的29%股权转让给股东李某英,将持有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王凯。转让后,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4950万元,持股比例99%,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股东王凯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日期2066年6月1日前。
202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865万元。减资后,股东李某英认缴出资额815万元,持股比例94.22%,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股东王凯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78%,认缴出资日期2066年6月1日前。
2022年9月2日变更登记,股东李某英将其持有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肖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4.22%股权转让给股东王凯。转让后,股东肖某认缴出资额692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王凯认缴出资额173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期限2066年6月1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李某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李某英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6月1日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李某英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某英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加李某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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