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某、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2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11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修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岩,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修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某、修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修某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本案(2023)鲁执15号案件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某商贸公司作为执行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的权利主体是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而在本案执行时,申请方变为了某商贸公司,对此,异议人并不知晓。异议人从山东高院执行过程中才获悉,原因是在执行前某实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并由某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院转交的相关材料来看,异议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某实业公司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XXX00。本次债券转让信息并未向公众披露,进一步证明该转让是虚假的。2.某实业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法院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中说明:协议签订后,我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前述转让事宜进行了报纸公告。且已向各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异议人并未收到某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某实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送达给异议人转让通知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本案执行内容涉及转让人某实业公司股权,并非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字334号民事判决中(第34页)明确:“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2条的规定,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包括某实业公司在利润承诺年度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股份进行补偿,应补偿的股份数量=应补偿金额除以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差额部分由转让方以现金补偿。根据上述约定,承担业绩补偿时,首先以相关股份进行补偿,差额部分再以现金补偿。”异议人现持有某实业公司599万股的股份,并非持有某商贸公司的股份。
某商贸公司辩称,1.某实业公司已退市,对债权转让行为并无披露义务,且披露行为与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3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暨摘牌的公告》载明,证券简称:大通退,证券代码:00XXX00,已于2023年6月9日终止上市。异议人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管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亦或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转让需要进行信息披露,故不管是债权转让方某实业公司还是债权受让方某商贸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均无法定披露义务。同时,就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披露而言,与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真实且合法有效。2.涉案债权转让已向异议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但答辩人已通过邮寄通知及报纸公告的双重通知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答辩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答辩人发生效力。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已经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知悉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效果亦如同“通知”已到达被答辩人。债权转让行为对被答辩人发生效力。3.案涉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依其性质系可转让的债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原判判项而言,被答辩人修某需向债权人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涉案债权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限制转让情形,涉案债权依其性质可予以转让。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商贸公司向山东高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据、山东法制报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
山东高院查明,某实业公司与夏某、修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20743.71万元。二、被告修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7134.55万元。三、被告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6421.1万元。四、被告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夏某、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杭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修某等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商贸公司以受让案涉债权为由,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鲁执15号。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并于2023年8月1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2023年8月11日,某实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某商贸公司。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高院(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某商贸公司。故某商贸公司系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该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某实业公司明确约定本案债权不得转让,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修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修某的异议请求。
修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15号执行裁定和(2023)鲁执15号案件执行程序。主要理由,1.山东高院在审查异议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也未将某商贸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据给予修某方就直接采信。修某并未收到某实业公司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某实业公司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不能起到对修某的通知作用,该转让对修某不发生效力。2.本案执行的内容为特殊债权,并非金钱债权,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依法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中(第34页)明确:“根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3.2条的规定,转让方首先以本次交易取得的尚未出售的股份包括某实业公司在利润承诺年度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股份进行补偿,应补偿的股份数量=应补偿金额除以本次发行股份价格,差额部分由转让方以现金补偿。根据上述约定,承担业绩补偿时,首先以相关股份进行补偿,差额部分再以现金补偿。”3.虚假转让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被法律支持。某实业公司还有数万名股东和债权人,如此损害他人及全体股东利益的虚假转让不能被法院认定有效,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某商贸公司答辩称,1.某商贸公司系本案适格申请执行主体。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就案涉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商贸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某实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转让价款,已履行完毕协议项下给付义务。2.案涉债权转让已向修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已通过邮寄通知及报纸公告的双重通知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修某,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效力。3.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21)最高法民终334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原判项而言,修某需向债权人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案涉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其性质系可转让的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高院(2019)鲁民初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原债权人某实业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现原债权人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某商贸公司。故某商贸公司系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其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该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修某提出的本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某实业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承诺补偿款,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被告修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支付业绩承诺补偿款7134.55万元,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修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实业公司明确约定本案债权不得转让。修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修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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