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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M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审查国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案号: (2023)津72协外认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承认与执行申请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6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72协外认1号
申请人:QMS角斗士公司(QMSGladiatorInc.),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省巴拿马市堂区(Panama,CorregimientoCiudadDePanama,DistritoPanama,ProvinciaPanama)。
代表人:AliElal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海曦一号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6262号查验库办公区202室(天津东疆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托管第34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燮,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QMS角斗士公司(以下简称角斗士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独任仲裁员MatthewHarvey成立的仲裁庭就角斗士公司与天津海曦一号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曦公司)之间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角斗士公司申请称,1.申请承认和执行独任仲裁员MatthewHarvey成立的仲裁庭就角斗士公司与海曦公司之间在关于“海曦01”轮(原名“QMSGladiator”轮,国际海事组织编号9769960)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纠纷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以及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最终裁决附录》;2.本案的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海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角斗士公司与海曦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原船籍为巴拿马籍的“QMSGladiator”轮租赁给海曦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适用英格兰法管辖并在新加坡按照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以下简称SCMA)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且对于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15万美元的争议,应根据SCMA小额索赔程序由一名仲裁员予以办理。2021年7月16日,海曦公司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船名为“海曦01”。合同履行期间,海曦公司拖欠合同项下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经角斗士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角斗士公司依约于2022年3月25日向海曦公司发出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3月26日,海曦公司回函确认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25日正式解除。根据合同第10(a)款、第10(d)(ⅳ)项以及第46.2款,海曦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还船,且确保案涉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已经被注销,并恢复原船籍登记。但海曦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注销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合同义务,导致角斗士公司无法恢复对船舶事实的占有和使用。角斗士公司依约于2022年7月13日在新加坡提起仲裁,并申请按照SCMA快速程序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未能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SCMA主席根据仲裁规则委任MatthewHarvey作为独任仲裁员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2022年10月28日,独任仲裁员MatthewHarvey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终止,海曦公司自费负责注销船舶在天津海事局的光船租赁登记,并向角斗士公司支付仲裁费用。由于《最终仲裁裁决》存在笔误,仲裁员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最终裁决附录》形式对其进行订正。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曦公司未按照裁决履行义务,故角斗士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海曦公司陈述意见称,1.注销船舶注册登记应适用我国法律,还应符合我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文件要求。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应在我国被承认和执行,否则将有违我国的相关公共政策与行政法规等。2.案涉注销船舶登记未能办理并非海曦公司导致,而是角斗士公司不配合提供天津海事局要求的正式终止协议以及案外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不予配合恢复原状等原因导致,因而无法执行。3.“海曦01”轮目前处于实际光船承租人中交三航局的控制下,并非由海曦公司控制与占有,海曦公司是否能配合角斗士公司注销船舶注册登记取决于中交三航局。综上,海曦公司请求驳回角斗士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2021年2月5日,角斗士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船舶出租人,与海曦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原船籍为巴拿马籍的“QMSGladiator”轮租赁给海曦公司。该合同第33(c)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适用英格兰法管辖并在新加坡按照SCMA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且对于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15万美元的争议,应根据SCMA小额索赔程序由一名仲裁员予以办理。2021年7月16日,海曦公司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天津海事局出具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登记船名为“海曦01”。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角斗士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在新加坡提起仲裁。
由于双方未能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SCMA主席根据仲裁规则于2022年8月17日委任MatthewHarvey作为独任仲裁员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2022年10月28日,独任仲裁员MatthewHarvey作出仲裁裁决:1.角斗士公司和海曦公司关于“海曦01”轮(原名“QMSGladiator”轮,国际海事组织编号9769960)于2021年2月5日在阿布扎比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5日终止;2.海曦公司自费负责注销案涉船舶在天津海事局的光船租赁登记,并将船舶恢复登记在角斗士公司名下;3.海曦公司在本裁决发布之日起14天内向角斗士公司支付仲裁费用41337.50美元。由于《最终仲裁裁决》中错将第8段仲裁通知时间2022年7月13日写成2022年1月13日,仲裁员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最终裁决附录》形式对其进行订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审查的重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应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案涉仲裁裁决系在新加坡作出,均已生效。我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审查。
角斗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以及包含仲裁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正式副本,并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中,海曦公司主张注销船舶登记应适用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SCMA对该事项作出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审查,角斗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SCMA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的是海曦公司依据合同是否应承担注销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义务,并未就如何具体办理注销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手续进行裁决。案涉仲裁裁决也明确表示,注销船舶光船租赁登记应遵循我国法律。因此,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海曦公司提出的无法履行注销登记义务的理由以及追加中交三航局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已超出《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海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独任仲裁员MatthewHarvey就QMS角斗士公司与天津海曦一号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在关于“海曦01”轮(原名“QMSGladiator”轮,国际海事组织编号9769960)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纠纷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以及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最终裁决附录》。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QMS角斗士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宋文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浩
书 记 员  王 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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