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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8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84号
案外人:臧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1。
被执行人:邢某。
被执行人:党某。
本院在执行郑某、郑某1与邢某、党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126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551号]过程中,案外人臧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臧某称,异议请求:依法对党某名下车牌号为京H*****某车辆进行解封并返还臧某。事实和理由:郑某、郑某1与邢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郑某1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51号。在执行期间,贵院查封、扣押党某名下车牌号为京H*****某车辆一辆。而该车辆实际是臧某于2023年3月22日全款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党某的指标。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臧某使用、管理、控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臧某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某、郑某1与邢某之间的中介合同无效;二、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郑某1中介服务费48万元;三、驳回郑某、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郑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1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二、郑某、郑某1与邢某、党某之间的中介合同无效;三、邢某、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郑某1中介服务费48万元;四、驳回郑某、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郑某、郑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5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扣押党某名下号牌号码为京H*****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辆。
本案审查过程中,臧某主张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据此要求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55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党某名下,党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臧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臧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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