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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3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3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铭,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某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北京某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丰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复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泽丰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2021)津03执异34号、(2022)津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立即停止(2021)津03执恢3号执行案件对某泽丰公司股权的处置,先行处置主债务人天津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抵押无查封的2100余亩土地、21处房产以及80余万元银行存款等财产。主要理由:(一)《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有明确规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轮到担保人履行,二者承担义务有先后顺序。本案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主合同义务,某泽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从合同义务,在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后无法覆盖执行标的的情况下,才能拍卖某泽丰公司股权。(二)根据最高法院、地方高院及地方法院的法律法规、权威观点、典型案例、执行实践,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执行,天津三中院有法不依,执行行为违法。天津三中院未及时对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财产进行查封,不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舍本逐末,未对主债务人名下无查封、无抵押、易变现的土地、房产、现金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却对某泽丰公司仅有的、不易执行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天津三中院应依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而不是依据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投资公司)的要求选择性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主债务人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便捷执行却不要求对主债务人财产查封、处置,执行申请人无权要求对担保人财产进行执行。
某商业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判定申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三中院据此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申诉人担保的款项,事实上由申诉人实际持有,直接执行申诉人,有利于本案系列一次性解决。为海滨浴场项目盘活和维护职工稳定考虑,某商业投资公司最初未就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该土地已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执行,申诉人持有的股权是唯一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天津三中院、天津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天津高院(2017)津民初6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主债务人为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泽丰公司在57651822.75元范围内对海滨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泽丰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泽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泽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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