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朋、天津市某某电子信息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5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51号
异议人:张某朋,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子信息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恒。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涛。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子信息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朋对(2024)津0104执恢1367号执行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同日立案的异议人张云河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电子信息集团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系对同一执行案件的同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两案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津0104执异750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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