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股份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1执异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1执异8号
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韩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执行人:李X,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李XX,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李X,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张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XX有限公司、李X、李XX、李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3)津0101执30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XX有限公司、李X、李XX、李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津010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将债权转让至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1执3013号。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津0101执3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竞价方式打包转让),约定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采取竞价转让方式转让标的债权,XX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现状受让不良标的债权。标的债权明细表中包含(2023)津0101执3013号案件所涉债权。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31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快递方式寄送被执行人天津XX有限公司、李X、李XX、李X、张X,并在2023年7月10日《中国新闻》报纸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23)津0101执3013号案件所涉债权已向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转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认可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101执30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津0101执30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孙准旭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燕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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