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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军、阿拉山口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0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0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某军。
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阿拉山口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胡某婷。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
被执行人:阿拉山口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申诉人杨某军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军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85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2023)新执复85号执行裁定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某军与新疆某某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阿拉山口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及阿拉山口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5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某物流公司、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某物流公司、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恶意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1052号判决已查明,某物流公司作为控股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某储运公司业务交由其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某物流公司明知某储运公司账户异常,却无视杨某军和银行多次关于恢复账号正常经营的要求,目的是恶意逃避给付义务。即使因某储运公司账户异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物流公司也可以通过与杨某军协商、办理公证提存、向新疆高院支付案涉款项等方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物流公司应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有过错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依据1052号判决判令某物流公司向某储运公司赔偿损失479.4万元,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某物流公司收到1052号判决后,即向某储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的账户转款。因某储运公司经营长期停滞,银行账户处于收付控制状态,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将案涉款项退回至某物流公司转账账户。上述款项转回某物流公司账户后,至某物流公司依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要求付至该院,一直在某物流公司账户中未挪作他用。可见,某物流公司具有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意愿。杨某军、某储运公司申请执行后,博州中院依新疆高院的指令立案执行。2023年6月7日,博州中院向某物流公司、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送达了(2023)新27执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某物流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博州中院转账482.46万元。某物流公司主动转账的行为亦表明其有积极履行债务的意愿。由于某储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的账户系其唯一账户,该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收付控制状态,某物流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非其主观故意所致,(2023)新执复85号执行裁定认定“对某物流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前的期间内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杨某军主张某物流公司作为某储运公司大股东故意控制公司经营账户不恢复正常,恶意逃避履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杨某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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