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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109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1093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张某。
申请保全人:薛某。
被保全人:祁某。
本院在执行薛某与祁某、张某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保2440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所有银行账号的冻结,以及解封异议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某101号的房产。事实和理由:薛某与祁某借款纠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薛某现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保2440号。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特提出异议。异议人从没有向薛某借款,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异议人向薛某有借款行为。薛某与祁某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问题,异议人对于薛某及向薛某借款110万元之事一无所知,更不曾用于家庭支出。异议人与祁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个人债务问题,应由他一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同时,异议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薛某借款。异议人有稳定的工作、正常的财务来源,银行账户内均属于个人财产,更需正常的家庭开支,抚养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刚满一周岁。综上,异议人认为当前执行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查明,薛某与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薛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祁某、张某名下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10月9日,本院以(2023)京0114执保244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于2023年10月10日查封了登记于张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101的房屋。
另查,202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某名下除房产查封之外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保留对其名下房产部分的保全措施)。后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以(2023)京0114执保265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解除了对张某名下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现(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案件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3)京0114执保2440号、(2023)京0114执保265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可以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张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101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所提异议理由系针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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