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羁押于天津市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姚某某之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姚某某刑事涉财产一案中,异议人姚某某对(2020)津0104执1274号案件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2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姚某某称,请求:1.解除(2020)津0104执1274号案件对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2.法院将(2020)津0104执1274号终结案件执行的执行裁定变更为执行完毕。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案件现已由法院审结并由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已将判决书中明确应由异议人退缴的527万元赃款、50万元罚金全部缴纳完毕,全部履行了判决书中所明确的给付义务。在此基础之上,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了(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并在裁定书中终结了(2020)津0104执1274号案件的执行。理由为:(2018)津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中的187.2万元、63.8万元追缴对象不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姚某某的执行。首先,异议人认为因刑事判决书中对继续追缴的对象未予以明确表示,从而导致异议人名下涉案房屋一直被查封。判决书有关涉嫌贪污罪的事实部分,刘某曾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将公产房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再对外出售给他人,一共售出15套安置房,获款7142万元,给姚某某527万元”。刘某上供述能够明确表明有关本案贪污部分之外剩余未追缴的187.2万元已由其本人获得。其次,有关异议人滥用职权而产生的“小金库”,判决书中判令“继续追缴63.8万元”,该金钱可以确定并未由姚某某私人侵占,否则该金额应算入其贪污的总金额之中。通过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小金库”实际用于了给城管科人员发放过节费、加班费及城管科日常办公开销,有一部分用于姚某某个人应酬和同事朋友家里的婚丧葬取。异议人因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已经在自由刑上受到了从重处罚,在财产刑上已受到罚金刑处罚。故异议人认为自身已经承担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至于63.8万元中有哪部分属于已发工资、哪部分用于姚某某个人支配,应由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予以明确划分,而不能笼统地认定为“继续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继续追缴187.2万元”,无论刘某在获得187.2万元时是否存在贪污罪共犯的犯罪故意,凭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足以认定刘某在获得钱款时对该笔钱款的来源存在违法性抱有明知的态度,其与姚某某存在虚构并出具虚假文书的事实。以上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几种人民法院应向案外第三人继续追缴的情况,因此法院应将187.2万元的追缴对象明确为刘某。而对于“继续追缴63.8万元”,办案机关应在查清每人获利具体金额的基础上,向接收过“过节费”、“加班费”的街道工作人员进行追缴,要求每人原数退还本不属于自己正常劳动所取得的“违法报酬”。同时,若部分工作人员能够证明当时其接收货币的主观意思为“善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异议人认为执行无论基于哪方面考量,该笔63.8万元均不应向姚某某追缴。异议人已经承担了自身应受的法律制裁,依法退还、缴纳了判决书中能够明确由异议人所承担的全部执行义务,涉案房屋不应再由法院继续查封。异议人认为,终结执行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导致继续执行丧失必要性或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导致程序终结。无论本案终结原因如何,执行终结的裁定早已于2021年便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至今仍继续查封异议人名下房屋已丧失必要的法律依据。综上,因异议人名下涉案房屋至今仍处于法院查封的状态,故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姚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三张);2.津市南开监察委员会津开监查扣(2018)001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裁定(查封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与通知书对应的送达回证、天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8)津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赃款300万元及扣押在案用于购买理财的220万元发还南开区××路沿线指挥部;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缴贪污所得赃款7万元并发还南开区整顿治理铁路沿线指挥部;继续追缴187.2万元并发还南开区整顿治理铁路沿线指挥部;继续追缴63.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购买理财所产生的孳息依法没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274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姚某某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经2023年4月4日续封,查封期限至2026年4月3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没收被执行人姚某某理财孳息86536.87元及收缴罚金500,000元,被执行人姚某某已向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退赔5,270,000元。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依据(2018)津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未对‘187.2万元、63.8万元追缴对象以及63.8万元退赔对象’进行明示,因现追缴对象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1274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18)津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姚某某未按(2020)津0104执1274号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姚某某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姚某某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姚某某尚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现异议人姚某某提出将(2020)津0104执1274号终结案件执行的执行裁定变更为执行完毕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姚某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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