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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雄、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8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罗某雄,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金,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执行人:格尔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英。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慧,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罗某雄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3)青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雄向本院申诉称:1.案涉各方当事人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18)青28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中权利义务明确,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2.本案事实清晰,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不属于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况。3.本案涉及的证据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建消竣验字〔2023〕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复议听证后方才提交,未经双方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关于证据效力、证据质证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罗某雄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义务人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进行审查,以此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履行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涉及海西中院(2018)青28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履行问题,即如果因罗某雄的原因导致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则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2900000元,并可不承担违约金。因前述约定设定了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罗某雄申请执行该笔工程价款时,海西中院在确定某某建安公司、格尔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前应当对履行条件是否成就作出判断,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是否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如未完成,是否非因罗某雄原因导致。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异议及复议程序查明的2021年11月29日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建罚字(2021)第045、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工程在该时间节点未完成消防验收。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9月4日发出的格建消竣验字〔2023〕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仍载明案涉工程应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确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
因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如申请执行剩余12900000元工程价款,则需符合未完成竣工验收非因罗某雄原因导致这一条件。但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从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建消竣验字〔2023〕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看,载明的37处应整改的问题中,商铺建设间距、管道铺设、钢结构防火隔热等涉及到具体施工阶段,但未明确是否因罗某雄施工导致。该部分事实属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较大影响,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更有利于保障各方权益。鉴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并不明确,青海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此外,罗某雄提出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建消竣验字〔2023〕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质证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且青海高院复议裁定并未依据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故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罗某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雄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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