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骆某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4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骆某宇,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李某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宇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称,红桥区大成雅苑5-2404房屋由异议人租赁,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37年2月1日,每月租金3000元,且房屋拆改与装修都是异议人个人出资约30万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保留对该房产的租赁与使用权。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骆某宇与被告李某、李某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某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并支付原告骆某宇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强、张某对被告李某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李某强、张某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若被告李某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骆某宇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李某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担保数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骆某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强、张某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骆某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案号(2022)津0113执652号。2024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李某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路××号房屋一套。
另查,被执行人李某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系父子关系。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为证实主张,提交与被执行人李某强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路××房屋;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37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另提供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被执行人李某强的转账记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系父子关系,均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然二被执行人却对案涉房产设定租赁合同,以达到阻碍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之目的,二被执行人行为实属恶意串通。因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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