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公司、天津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5号
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银行,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陈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佟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刁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佟某某、刁某某、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4执1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天津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天津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江省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中国新闻》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银行电子回单、天津市和信公证处(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4458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4402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4403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14404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银行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佟某某、刁某某、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3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银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11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12月16日,天津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某银行将包含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予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21年1月6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被执行人,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2023年6月27日,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江省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包含本案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予浙江省某公司,并于2023年7月10日在《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被执行人,浙江省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银行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8398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佟某某、刁某某、天津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后某资产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某公司为(2017)津0104执1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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