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星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2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河,男,200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星,经理。
被申请人:李某星,女,200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王某河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星为(2024)津0104执4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王某河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李某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河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星为(2024)津0104执4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5646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4201号。经查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星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某星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5646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4201号执行裁定书、(2024)津0104执4295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户卡。
被申请人李某星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是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万元,已完成实缴出资。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转账截屏、入账回单截屏。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河与被告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56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王某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295号。因(2024)津0104执4295号执行案件并入(2024)津0104执4201号案件统一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津0104执4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现股东为被申请人李某星、杨某强,李某星认缴出资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天李某星提交的入账回单字迹模糊,本院无法判定其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李某星为(2024)津0104执4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星为(2024)津0104执4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李某星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5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河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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