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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天津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负责人:边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天津市某某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2022)津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对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3.撤销(2021)津02执恢13号案件通知书,并将执行款项87,363,986.33元退还至法院账户。主要理由:l.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开区税务局)是否将案涉税款债权依法公示,案涉税款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申诉人的债权,以及是否有实体法律文书认定税款优先执行债权,两级法院均未查清上述事实,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重新审查。2.南开区税务局未依法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其发函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并不享有税收优先权。南开区税务局要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其预留、发放税款,缺乏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3.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于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欠税主体是债务人,而非次债务人。执行法院依据南开区税务局发函预留、划扣非欠税主体(即次债务人)的款项用以征缴税额,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现行有效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职权向税务机关预留、发放税款,执行法院向税务局预留、发放款项的执行行为,缺乏程序法上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5.纳税义务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南开区税务局提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预留、发放款项,不具备法定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6.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准予南开区税务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获得税款在法律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本案中,根据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查明的情况,天津二中院此次执行的款项系被执行人某某置业公司对第三人某某运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款项为某某运营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置业公司房产的购房尾款。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天津二中院亦表示预留后的后续工作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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