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艳、郭某禾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88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8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耿某艳,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懿,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禾,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吴某华甲,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禾、吴某华甲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继承纠纷一案中,作出(2024)津0104执3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号楼××号房产;异议人耿某艳对该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耿某艳称,请求中止(2024)津0104执319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荣迁东里14号楼3门402号房产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按照(2023)津0104民初11404号民事调解书也不具备更名条件,本案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某华乙名下,我国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所以该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等强制措施。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为夫妻,若案涉房产经法院认定为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继承,那么该房产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吴某华乙个人财产。所以直接拍卖该房产势必损害了异议人对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三、该房屋虽然面积不到50平,但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的唯一住房,而且目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均已年近70岁,均没有经济来源,如果法院拍卖该房产势必导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老无所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和基本人权的出发点,法院不应查封、拍卖案涉房产。四、该房产虽在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照顾被继承人日常生活起居和死葬事宜,尽到了孝道,被继承人陈玉琴也多次表示案涉房产是属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的,其他继承人知晓此事。被继承人生前除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照顾,见不到其他继承人在跟前,被继承人逝世后,其他继承人立即起诉争房产。被执行人吴某华乙苦于没有留存被继承人关于案涉房产给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的证据,最终无奈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调解。如果法院拍卖案涉房产,势必产生其他费用,相当于导致案涉房产继承比例重新分配,继承的案子也就不是一次性解决了。综上,申请中止(2024)津0104执319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吴某华乙与耿某艳结婚证、南开区××路××东里××号楼××号房屋房地产权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某禾、吴某华甲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1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遗留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房屋由被告吴某华乙继承;二、被告吴某华乙给付原告郭某禾房屋分割款400,000元,给付原告吴某华甲房屋分割款420,000元,具体给付时间为:于2024年2月15日前给原告郭某禾40,000元,原告吴某华甲42,000元,202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禾120,000元,原告吴某华甲126,000元,2024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禾80,000元,原告吴某华甲84,000元,2024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禾80,000元,原告吴某华甲84,000元,2024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禾80,000元,原告吴某华甲84,000元,如被告吴某华乙任意一笔逾期尚未给付,原告郭某禾、吴某华甲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待被告吴某华乙付清原告郭某禾、吴某华甲房屋分割款,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原告郭某禾、吴某华甲协助被告吴某华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吴某华乙名下,所需税费由被告吴某华乙承担;四、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郭某禾承担1,873元、吴某华甲承担1,967元,被告吴某华乙承担2,060元,被告吴某华乙承担部分于2024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禾。因被执行人吴某华乙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禾、吴某华甲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19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某华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吴某华乙未履行,本院查封了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南开区××路××东里××号楼××号房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作出(2024)津0104执3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号楼××号房产,案涉房产将于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3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耿某艳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被继承人陈玉琴名下遗留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房屋由被执行人吴某华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院将案涉荣迁东里14-3-402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吴某华乙名下财产拍卖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耿某艳主张案涉荣迁东里14-3-4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吴某华乙唯一住房以及拍卖房屋会导致案涉房产继承比例重新分配的问题,并不构成阻却拍卖的法定事由,其提出的中止执行案涉荣迁东里14-3-402房屋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耿某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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