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杨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9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2023)津02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某,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陈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2)津0102执异8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杨某与天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津0102执3378号执行裁定。
河东法院查明,杨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津01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收取的购房定金450042元;二、天津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占用其资金的利息损失(以450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天津市某公司负担。”2020年11月3日,杨某向该院申请执行。
经查,河东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市场主体登记情况、限制消费令、冻结、划拨的执行裁定书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津0102执33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河东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津0102执异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陈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陈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出资额45万元中未缴纳的范围内向杨某履行本院(2020)津0102执3378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义务。”
河东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执行实施部门依据上述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申请。
陈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东法院作出(2022)津0102执异873号裁定损害陈某利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事实和理由:陈某于2022年6月24日收到河东法院(2022)津0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知悉该院针对杨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经陈某调取(2020)津01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案卷,发现杨某并未向某公司支付款项,而是向案外人关键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9)支付450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是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要求执行法院应对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杨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的款项未到被执行人公司账户,河东法院应对该款项的去向进行核查,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故,杨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中,河东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市场主体登记情况、限制消费令、冻结、划拨的执行裁定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作出(2020)津0102执337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陈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执异87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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