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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华、季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8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朱某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季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诉人朱某华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华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203号执行裁定,支持朱某华的听证申请。2.(2017)津01民初132号季某与朱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刑民交叉”,应当交由北京公安异地侦办。理由是:一、朱某华发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2017)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华欠付季某债务金额存在上千万差错。季某在该案提交的四份主要证据以及相应的基本事实均属虚构。二、朱某华提出的事实理由均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重大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相关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组织听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系明显“关系案”,朱某华在本案民事审判、执行以及刑事自诉程序中均无法获得听证对质的机会。天津一中院和天津高院执行法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和“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等违法违纪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朱某华的异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朱某华主张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在(2017)津01民初132号一案中季某虚构了相关证据及基本事实,其实质上系对(2017)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朱某华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天津一中院以“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朱某华的异议申请,天津高院予以维持,于法有据。
至于朱某华主张本案应进行听证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因朱某华异议事项不符合执行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天津一中院及天津高院未组织公开听证,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朱某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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