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合伙企业、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1执异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1执异9号
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威,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XX,经理。
被告:倪X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XX,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倪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市XX有限公司、倪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津010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1执2729号。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合同附件一所列标的债权,涉及主债务人共21户,包含(2019)津0101执2729号所涉债权在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价款4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在2022年11月10日《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3年7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处置协议附件《标的债权明细表》项下的标的债权,其中包含(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所涉债权。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已将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2300000元给付完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已在2023年8月28日《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9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所涉债权已向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转让。
2023年8月17日,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2019)津0101执2729号所涉债权在内的5胡债权转让给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按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8600000元给付完毕。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在2023年8月29日《中华工商时报》报纸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3年9月10日,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所涉债权已向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有转让人书面认可,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院(2019)津0101执27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孙准旭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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