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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某某电器经营部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0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0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盘州市某某电器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胜景佳园1层)。
经营者:邓某明。
被执行人:邓某明,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申诉人深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24号执行裁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463号之一执行裁定,发回六盘水中院重新审查并强制执行。主要理由:1.某某银行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判断。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某某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六盘水中院申请执行,六盘水中院具有执行管辖权,驳回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贵州法院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驳回执行申请审查中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法律适用错误。3.双方当事人对仲裁送达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约定的方式和仲裁规则送达,为有效送达。某某银行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具有发放贷款金融机构资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线上签署借款合同,通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认证,均合法有效。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据此,本案送达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驳回某某银行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主要有五类: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第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第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第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第五,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上述规定,意在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外,避免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推进。而本案中,贵州高院、六盘水中院并未认定案涉仲裁裁决具有前述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六种严重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明确需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立案的审查在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依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本案中,贵州高院、六盘水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却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24号执行裁定、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463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5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执463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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