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23号
异议人(案外人):喻某,男,住河南省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称,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喻某对本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地库(二)-1009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某称,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拍卖措施,停止执行该车位。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关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并于同日付清了全部车位款141174元。2015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将上述车位交付了异议人,现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车位,并按月缴纳80元车位服务费。2023年9月16日,异议人得知上述地库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位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在贵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并合法占有,某某公司在销售车位时未明确告知异议人查封事宜非异议人的责任,贵院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该车位。
东方某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第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所基于的车位协议实质构成了长期租赁的合同关系,异议人仅自产权人处也就是被执行人处取得对应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所有权,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整体的地库所有权为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异议人不享有物权所有权,即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第二,当前的查封对整个不动产登记产生不得物权转让以及进行其他权利负担的查封效力,但实质上并未影响异议人的对车位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的权利。本案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实质上并未损害权利人的权利。第三,当前对地库在执行程序之中并未进行拍卖,即便未来进行处置,异议人对车位是否继续享有使用权利应当根据其取得车位使用权的时间在查封前后另行认定,与本案无关。故,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东方某某公司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567151667元等值财产。”2019年1月30日,天津高院作出(2019)津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共计98套房产(详见明细)。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止)”查封明细中含东丽区××××××××××××××××××××××地下车库(二),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东丽区不动产权第1××7号。
2020年8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81亿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资金成本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1亿元为基数;上述资金成本的计算标准均为年10%;执行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万元资金成本);二、驳回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2558元,由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3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21)津执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立(2021)津03执223号案件进行执行。2021年6月10日,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76套房产(详见明细)。”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76套房产(详见明细)。原查封号(2019)津执保17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查封明细中含东丽区××××××××××××××××××××××地下车库(二)。
2023年2月8日,因东方某某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恢28号。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东丽区××××××××××××××××××××××地下车库(二),查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查封机关为本院,查封文号(2021)津03执223号,查封期限2022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8日,无抵押信息。
再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停车位合同》,异议人使用天津××**地下车库-1009号停车位,总价款141174元,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车位,使用权年限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77年11月28日止。同日某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车位款收据。异议人提交天津××**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自2015年3月29日至今每月缴纳车位管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综合异议人提交的《停车位合同》、车位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基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停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地库(二)-1009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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