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高某投资中心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7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7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山高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高速某(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3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l.撤销山东高院作出的(2022)鲁执复357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执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2)鲁01执515号执行通知书;3.解除对申诉人持有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00,000,000股(限额人民币22亿元)的查封;4.将本案移送至主债务执行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与(2021)鄂01执786号案件合并执行。主要理由:(一)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及已查封的主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1.主债务人已提供物的担保金额、申请执行人已查封主债务人财产,已远超申请人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无需执行申请人财产。2.依法应当先执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本案依法应当先执行完债务人的担保物,对执行不足的部分再启动对申诉人财产的执行程序。3.裁定引用的文件无效。济南中院在(2022)鲁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引用了“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1民初1415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申请”,该引用文件自始至终并未向申诉人送达过,至今尚未生效,系无效法律文件,济南中院查明事实有误,亦不应将其作为作出执行裁定的依据。4.济南中院裁定错误引用武汉中院裁定理由。(二)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债务为同一笔债务,主债务人清偿直接影响保证债务数额,现主债务正在执行且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执行申诉人财产将造成重复执行,严重违反关于“执行标的明确”的法律规定。1.执行主债务人财产既能消灭主债务关系亦能消灭担保关系,而执行申诉人财产只能消灭担保关系不能消灭主债务关系,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更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可有效避免扩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成本。主债务财产已进入执行程序,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担保人财产又处于查封状态,且查封财产价值巨大,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平原则的因素。2.本案债务与主债务人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本案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属于同一集团公司,具有控股关系,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本质上是同一笔债务,且主债务数额远高于保证债务。济南中院的重复执行行为将使申请执行人获得巨额双重收益,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的公平正义。3.本案所涉债务根本无需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再执行申请人财产。4.债务人其他抵押财产也正在执行过程中,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三)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已明显超过申请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额,严重违反有关超标的执行的法律规定。(四)强制执行申诉人持有的股权将导致申诉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巨额损失。在涉案债务有其他被执行财产、足以全部清偿、无任何执行风险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持有的高持股比例金融机构股权进行拍卖,极有可能因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受限、分割拍卖等原因严重减损股权的价值,导致申诉人股权拍卖价格远低于其真实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还会导致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巨变,进而引起证券交易市场和金融市场的震荡,严重损害民生证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能否强制执行某控股公司的财产。二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某控股公司财产的问题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应予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根据济南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某控股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某控股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山高某投资中心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据此作出(2022)鲁01执5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某控股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济南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原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速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主债权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乙方有权在行使担保权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实现债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对行使担保权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某控股公司主张先执行完债务人的担保物,对执行不足的部分再启动对其财产的执行程序,山东高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济南中院、山东高院认为,虽已冻结某控股公司持有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000股权(限额人民币22亿元),但该股权已质押给他人,上述股权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价值尚不能确定,因此认为不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但是,案涉股权质押给他人的质押金额是多少,上述股权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价值是多少,以及武汉中院执行的(2021)鄂01执786号案件已经查封的财产情况,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济南中院、山东高院亦没有查明,在此种情况下,是无法判断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57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35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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