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8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80号
案外人:迟赫千,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案外人配偶),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仕嘉花园1-1-711。
法定代表人:张璐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5楼5237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弟,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花园××房屋,案外人迟赫千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迟赫千称,贵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花园××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与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定合同》,且案外人已交清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如果贵院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花园××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同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9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工程款931,300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6元,由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2023年5月24日前给付原告)
另查,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3002号;2023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3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花园××房屋,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居住,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2017年12月8日,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迟赫千(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乙方预定的房屋为甲方开发的东岸名郡三期66-1-1703号房屋,建筑面积80.30平方米,总房款922,647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迟赫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22,647元总房款给付了被执行人。2021年,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迟赫千。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上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0.30平方米,总房款922,647元。……审查中,被执行人确认系其未能缴纳相应税费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迟赫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而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迟赫千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屋已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而案涉房屋也交付了案外人并由其占有至今;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及被执行人的自述,系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上述情形已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成立的条件,因此案外人迟赫千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镇××路××花园××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
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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