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程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05号
申请人:孙XX,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程XX,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关XX,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XX与被执行人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XX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津0101执20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程XX与肖鹏债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债权转让声明、转让通知邮寄记录、《国际商报》公告;肖鹏与孙XX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转账交易详情、转让通知邮寄记录、《国际商报》公告。
本院查明,程XX与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2047号。202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20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程XX(甲方)与案外人肖鹏(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转让与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债权全部权益,乙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转让的对价为乙方持有的山东尼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5.8%的股权权益,对价支付方式为由甲方替乙方代持股权,该笔债权的所有收益唯一受益人是乙方;同日程XX出具债权转让声明,称本人与关XX的借贷债权只转让给肖鹏一人。后申请执行人程XX向被执行人关XX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再查明,2022年3月10日,案外人肖鹏(甲方)与本案申请人孙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原程XX持有的与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权益,转让对价款1600000元由乙方分期转账支付给甲方,乙方是这个债权的唯一受益人,甲方承诺会履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义务。后孙XX分期向肖鹏支付了全部转让对价款,肖鹏向被执行人关XX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2年9月15日,案外人肖鹏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孙XX享有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程XX与案外人肖鹏、案外人肖鹏与申请人孙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次债权转让事宜均已通知被执行人,且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申请执行人程XX、案外人肖鹏均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故对于申请人孙XX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孙XX为(2021)津0101执20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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