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天津某乙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106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1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更,天津人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天津人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朱某某为(2024)津0102执45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认缴范围内对(2023)津02民终5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某丙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甲公司称,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后天津某丙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天津某丙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4)津0102执4504号。2024年10月9日,法院下达(2024)津0102执4504号终本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丙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经查询,天津某丙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缴纳期限至2086年10月1日。发起人朱某某认缴600万元,占比60%;发起人王丹认缴400万元,占比40%。2016年12月8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朱某某认缴1600万元,占比53.33%;王丹认缴1400万元,占比46.67%。2021年10月31日,朱某某将占比53.33%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出资期限为2070年10月1日。现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王丹认缴1400万元、王某某认缴1600万元。法院作出的(2024)津0102执45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天津某丙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认缴应否加速到期”规定,虽然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70年,但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天津某丙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并不破产,符合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履行认缴义务,在未依法认缴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天津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被告天津某丙公司连带向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给付款项200000元以及自2022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保全费1537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被告天津某丙公司负担。”天津某丙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02民终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津0102执4504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冻结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时间2024年8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并已扣划天津某乙公司名下账户余额4922.5元、9971.63元发至申请人。已通过执行司法控车系统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某丙公司名下津CA××**江铃牌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天津某丙公司由王丹、朱某某作为发起人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为王丹、朱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60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86年10月1日。天津某丙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朱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53.33%,增资后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王丹持股比例变更为46.67%,增资后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86年10月1日。2021年10月31日,朱某某将所持53.33%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出资时间为2070年10月1日前;王丹认缴时间变更为2070年10月1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额缴付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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