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40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平。
被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某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托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局)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12月12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将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作价130840000元,交付某某一局用以抵偿(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应债务。案外人某某信托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作出的(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2.立即中止执行吉林高院作出的(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停止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作价130840000元,交付用以抵偿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应债务。主要理由:某某信托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委会等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请求北京二中院将本案查封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小区**及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移送至吉林高院处置。根据执行依据,某某一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金额为419141646.58元。某某委会已依照判决代向某某一局给付1.25亿元工程价款,因此某某一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剩余工程价款余额为294141646.58元。根据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布的拍卖信息,案涉三处房产二拍保留价合计为362380000元。根据二拍保留价金额以及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余额,即使不考虑相应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北京二中院移送处置房产在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部分以物抵债后仍有余额68238353.42元。某某信托公司认为:首先,北京二中院系首先查封移送处置房产尤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且在执行中已经续行查封,故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执141号案件系首封,吉林高院执行的某某一局的执行案件系轮候查封,某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对此应享有首封清偿顺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某某一局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客体仅限于其投入价值的建筑工程部分,不包括其未做出任何价值贡献的移送处置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相应土地使用权应首先用于清偿首封案件的债权人即某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吉林高院虽然在司法处置上可以“房地一体”,但在处置价款或处置财产的分配上要严格区分首封与轮候查封债权的先后清偿顺序,按照其清偿顺序分别清偿或抵债。如某某一局愿意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对应评估价值以物抵债,其应向吉林高院支付相应价值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异议申请人的债权。最后,某某一局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仅限于其建设工程价款本金,其剩余违约金等债权则属于普通债权且系轮候查封,应劣后于某某信托公司的首封债权清偿,不得以一体抵债方式取得不当清偿顺序利益。故:1.**栋**楼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偿某某一局的任何债权,而应用于清偿某某信托公司的债权;2.**栋**楼建筑工程价值超过某某一局建筑工程价款的余额,亦应全部用于清偿某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吉林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视某某信托公司的书面申请和电话沟通,未依法按规定顺位处置分配查封财产,违法裁定以物抵债,严重侵害了某某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某某一局答辩称:1.某某信托公司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有某甲公司85.71%股权),在某某一局(2017)吉民初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某某信托公司与某甲公司通过母子公司虚假诉讼的形式,查封了某甲公司名下的涉案相关资产,意图恶意规避法院的执行,答辩人已经依法向北京二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某某信托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所签署的(2020)京02民初346号民事调解书,也即将依法予以撤销,而法院基于该调解书作出的错误查封,也即将被取消,因此,某某信托公司无权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2.某某一局已向北京二中院提起对某某信托公司、某甲公司等(2020)京02民初346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已经受理。目前,正在北京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吉林高院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未审结前中止本案审理程序。3.即使不考虑某甲公司和某某信托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某某信托公司也无权申请撤销(2021)吉执恢8号之六和之八执行裁定,某某信托公司根本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即应当视为对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吉林高院依法将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人某某一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拍卖财产抵债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确认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认定受偿的顺位,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某某信托公司并未向吉林高院明确提出对涉案拍卖财产**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C10A栋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C10栋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债申请,即应当视为对以物抵债申请权利的放弃,基于此,某某信托公司也无法享有基于以物抵债优先权而产生的求偿权。某某信托公司要求将68238353.42元用于(2023)京02执141号案件的债权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信托公司所述其是首封权利人的事实是虚假陈述,某某一局对于B区**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远远早于某某信托公司的查封时间(2020年9月4日前后),某某一局才是B区**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2020年和2023年,吉林高院分别两次续行查封了B区全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5.某某委会支付1.25亿元款项之后,某某一局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远远大于异议申请人所述的2.9亿元。在对B区**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C区C10A栋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C10栋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三者以物抵债之后,仍不能覆盖某某一局建设工程价款本金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截止2023年12月12日,本案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52710338.7元。综上,本案应当立即中止审理,待北京二中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结后,根据该案结果再行继续审理,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吉林高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某某一局与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某某一局申请,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吉民初9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6.1亿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某甲公司价值约6.1亿元人民币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5月5日,吉林高院查封了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公元小区B区的B1栋、B2栋、B3栋、B4栋、B5栋、B6栋、B7栋、B9栋、B10栋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1月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某某委会6.1亿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某甲公司价值约6.1亿元人民币的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1月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201xxxxxxxxx06,宗地代码:2201xxxxxxx11GB00035,宗地面积:53118平方米,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面积:7968平方米;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2016xxxxxxxx05,宗地代码:2201xxxxxxxGB00035,宗地面积:53118平方米,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45150平方米。查封期限至2020年5月5日。
2019年5月22日,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某甲公司与某某一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一局工程价款419141646.5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某某委会在1.25亿元额度内,代某甲公司向某某一局给付其拖欠的工程价款;四、某某一局对其承建的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不包括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某某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委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一局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执2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吉林高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吉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某某一局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执恢8号。
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吉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栋**栋**处房屋,C区C10栋、C10A栋商业楼,D区D5栋2处房屋及被执行人某某委会名下6宗土地使用权。2023年3月20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小区**栋**栋**栋**栋**栋**栋**栋**栋**栋楼及项下土地使用权。
2023年7月20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恢8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吉林高院于2023年7月26日委托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某公元B区B16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过一拍、二拍程序,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向吉林高院申请同意以二拍流拍价130840000元接收财产。
2023年12月12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一、解除吉林高院(2021)吉执恢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作价1308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一局用以抵偿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应债务,剩余债权继续执行。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某一局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某某一局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吉林高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问题。
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包括案涉**栋**楼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而北京二中院查封案涉**栋**楼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故应认定某某一局是案涉**栋**楼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故某某一局对案涉**栋**楼亦享有首封权利。
二、关于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是否超过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余额问题。
根据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一局工程价款419141646.58元及其利息,某某一局对其承建的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不包括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419141646.58元,且案涉**栋**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同时,如前所述,某某一局是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故其对该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亦优先于某某信托公司债权的执行。因此,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均应优先用于清偿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根据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布的拍卖信息,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拍起拍价和保留价为130840000元,即便加上某某委会已依照判决代向某某一局给付的工程价款1.25亿元,仍不足以覆盖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故某某信托公司关于案涉16栋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已超过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余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一局对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首封权利,且将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130840000元抵顶给某某一局,并未超过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余额,故某某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吉林高院裁定驳回某某信托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49号执行裁定和(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立即中止执行吉林高院作出的(2021)吉执恢8号之八执行裁定,停止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乡**村**栋**楼**作价130840000元,交付用以抵偿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应债务。主要理由,1.吉林高院并非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吉林高院异议裁定无视基本法律常识和无可争辩的事实。2.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是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已履行完毕自身对某某一局的债务,吉林高院以某某委会名下土地使用权抵偿某某一局的债务已无债权根据,更不存在某某一局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清偿权。3.即使强制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客体也仅限于建筑工程部分,不包括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4.即使强制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某某一局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仅限于工程价款本金,剩余违约金等债权则属于普通债权且系轮候查封,应劣后于某某信托公司的首封债权清偿,不得以一体抵债方式取得不当清偿顺序利益。
某某一局答辩称,某某信托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权益,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1.吉林高院于2018年1月4日查封了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合垄上公元小区B区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远早于某某信托公司所称的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7月23日对B区**栋**楼的查封时间,某某一局是案涉B区**栋**楼的首封权利人。2.吉林高院向北京二中院发送《商请移送执行函》,因当时在吉林高院的本案执行标的物当中,除了某某一局首封的B地块之外,还有某某信托公司首封的C10、C10A等执行标的物,需要统一进行评估和拍卖,故北京二中院将案件移送吉林高院。3.某某委会虽是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但其在开发地产之前,已通过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权利确认为某甲公司财产。该事实已在某某一局诉某甲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载明。作为持有某甲公司85.17%股权的某某信托公司是明知的,其在复议申请中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某某委会,属于虚假陈述,且与其在申请复议时的陈述自相矛盾。4.某某信托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即应当视为对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吉林高院依法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某某一局符合法律规定。5.在本案B16房产执行过程中,某某一局享有两项优先权利,第一是基于首封享有的针对其他普通债权的第一顺位受偿权,第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享有的对案涉房产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中第一项首封优先受偿权既针对房产、也针对土地。某某信托公司在执行异议时故意将两种优先权混淆,某某一局对案涉房产享有首封受偿权,且某某信托公司仅享有基于虚假调解书的普通债权,所以将案涉房产用于首封权利人某某一局抵债完全合法正确。6.某某信托公司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某某一局(2017)吉民初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某某信托公司与某甲公司通过母子公司虚假诉讼的形式,查封了某甲公司名下的涉案相关资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某某一局已向北京二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基于虚假调解书(2020)京02民初346号作出的查封也必将被撤销,某某信托公司无权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产裁定以物抵债给某某一局是否合法。2018年1月4日,吉林高院作出(2017)吉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20160xxxxxxx06和土地权利证书号:201xxxxxxxx05,案涉**栋**楼是在该两土地上建设的房产。2020年7月23日,北京二中院轮候查封案涉**栋**楼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某某一局是案涉**栋**楼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根据吉林高院(2017)吉民初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一局工程价款419141646.58元及其利息,某某一局对其承建的长春市南关区**乡**村农民住宅安置小区项目(B、C、D区)工程(不包括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419141646.58元,案涉**栋**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同时,如前所述,某某一局是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故其对该商业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亦优先于某某信托公司债权的执行。因此,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均应优先用于清偿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案涉**栋**楼及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拍起拍价和保留价为130840000元,即便加上某某委会已依照判决代向某某一局给付的工程价款1.25亿元,仍不足以覆盖某某一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故,优先受偿的债权并不包括申诉人所称的剩余违约金等债权。某某委会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知道案涉土地的执行情况,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执行案涉土地不会损害某某信托公司的利益。
综上,某某信托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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