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海、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3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长海,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金钟河大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浩,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长海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周长海名下银行存款,周长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长海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贵院作出的(1996)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贵院于2022年9月14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9088.58元,并向异议人送达(2022)津0113执恢1323号执行裁定书,而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在1997年就对(1996)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执行,该执行程序中,因原申请执行人申请贵院回避,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已经办结此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执行和解当时周长海给付了对方部分执行款。后分期分批将赔偿款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周长海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红桥法院执行卷宗及相应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综上,因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贵院对本案的(2022)津0113执恢1323号执行裁定书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与被告周长海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4月15日作出(1996)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损失费17849.58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责。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5日作出(1996)一中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周长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1997)辰执字第12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提出回避,故该案转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以回避事项消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467号,该案在2021年4月26日以终结执行结案。
另查,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异123号;2022年5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志成搬运场运输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周长海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天津市交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恢13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津0113执恢13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周长海农业银行6228××××1773账户存款19088.58元,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周长海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由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本院作出的(1996)辰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周长海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案件执行中异议人虽主张其已经将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执行异议立案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再行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周长海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而对于异议人周长海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长海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由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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