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玉、西藏某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67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于某玉。
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复议申请人于某玉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某玉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山西高院查封的坐落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请求中止对该房屋及项下土地的查封并排除执行。理由主要是:于某玉购买了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1日,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于某玉发送《入住通知单》。此后于某玉占有了该房屋,装修房屋并缴纳了水费、电梯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一直入住至今。于某玉认为其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入住至今,现因山西高院的查封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居住房屋并且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山西高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王某生等595套房户主于2017年6月22日向山西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山西高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争议的595套房屋中83套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对其余512套房屋排除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据此裁定中止山西高院查封的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期**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83套房屋的查封。该案不予支持的512套房户主及争议房产中,包括于某玉及案涉房屋。
山西高院认为,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某玉曾于2017年就案涉房屋向山西高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山西高院已依法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现其基于同一事由,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向山西高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山西高院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玉的异议申请。
于某玉不服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理由为:山西高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上未载明复议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及认定同一执行标的房产位置信息。山西高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情况下,以复议申请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山西高院作出的(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于某玉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在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包括于某玉在内的595套房屋户主作为案外人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西高院审查后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于某玉的异议申请。此后于某玉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视为接受(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结果,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因执行案件相关案外人不服(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件经山西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如按照于某玉的主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上未载明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及认定同一执行标的房产位置明细”被视为法院认定为事实错误的话,意味着上述因(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产生的将近数百份山西高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均有程序错误,均应当撤销。
本院对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高院以于某玉针对同一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某玉就案涉房屋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西高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未支持于某玉的执行异议请求。此后于某玉未向山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次于某玉提出的异议,仍是针对案涉房屋,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山西高院认为于某玉针对该院执行的案涉房屋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于某玉关于(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上未载明复议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及认定同一执行标的房产位置信息,并据此认为山西高院未对其主张排除执行标的进行过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玉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玉的复议请求,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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