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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0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0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天津锦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小淀国际当代艺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道××号共计34套房屋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2024年7月1日一拍流拍,异议人同意以流拍价26,771,158元以物抵债。现第三人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的拍卖价款在76,941,19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38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70,944元,此款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0元,剩余9,770,944元,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付清;二、若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金钱给付事项,原告可就被告剩余未付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27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自愿负担。
另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案号(2023)津0113执3414号,同年9月8日,本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024年2月2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5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道××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津(2023)北辰区不动产权第0××6号。2024年6月30日10:00至2024年7月1日10:00,本院以起拍价26,771,158元进行网络一拍,结果流拍。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流拍价款26,771,158元以物抵债。
再查,关于原告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津0113民初7713号。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6,941,190.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荣煦欣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6月12日,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在76,941,190.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月8日,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申请:1、依法终止对案涉拍卖房产的执行,不得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对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76,941,190.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5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拍卖房屋的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本案中,第三人中国某某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拍卖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案涉房产的受偿顺序或归属。如现将案涉房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可能会损害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2024)津0113执恢584号案件裁定中止对案涉拍卖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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