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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利、李某燕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4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4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胡某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燕,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临湘市某某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生。
被申诉人:临湘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谌某泉。
胡某利、李某燕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利、李某燕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235号执行裁定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5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申诉人认为湖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申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属本案被执行人临湘市某某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运营中心)名下的财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政府相关文件已明确原某湖农场的全部资产(含农场国有土地)、债权及其收益都属于原某湖农场的资产,不属于临湘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资产,属于原某湖农场的资产都应归属资产运营中心名下的财产资产。(2)申诉人提供的临湘市水利局出具的2675500元“永久占地补偿款”《银行对账单》和临湘市财政局出具4679.2万元农场税费改革资金的《关于黄盖镇2008年至今农场税费改革清退资金列入财政体制结算的说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本应属于被执行人资产运营中心名下的财产划转到某镇政府财政账户上后,某镇政府依仗其是资产运营中心的行政上级主管,利用其行政职权将被执行人资产运营中心名下的财产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无偿占有,并没有给付资产运营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镇政府是否存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运营中心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利、李某燕主张某镇政府从2008年至2023年接收了属于资产运营中心的某湖农场税费改革补助金,某湖防洪治理工程建设中占地补偿款,以此为由追加某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胡某利、李某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属本案被执行人资产运营中心名下所有的财产。故本案以某镇政府存在无偿调拨、划转被执行人资产运营中心的财产,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为由,追加某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高院裁定驳回胡某利、李某燕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利、李某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利、李某燕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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