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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7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7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亚,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某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郑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窦某利,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别某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某军,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申诉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7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办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某利、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伟、郑某、孙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并拍卖被执行人高某伟名下位于金水区××路××号××号楼××单元××层××、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层××号、被执行人郑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号建业某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
郑州中院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某利、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伟、郑某、孙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窦某利、孙某军、高某伟、郑某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1535234.64元,其中本金1079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95234.64元。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5、2××2、2××7、2××1、2××6、2××8、2××9、2××7、2××8、2××2、2××7、2××0、2××2、2××5、2××9、2××8、2××9、2××6、2××3、2××5、2××8、2××8、2××7、2××8、2××3、2××1、2××6、2××0、2××5、2××6、2××4、2××5、2××1、2××0、2××2、2××9、2××1、2××6、2××2、2××1、2××7、2××8、2××1、2××4、2××7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任意一期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095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与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信豫银最应质字第1409565-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与被告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信豫银最应质字第1409565-2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在2020年6月30日前按以下计划偿还所有欠款:1、2019年12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2、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3、2020年2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4、2020年3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5、2020年4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6、2020年5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7、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有剩余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五、若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偿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有未还款项并按案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另行支付302405.5元。七、被告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窦某利、高某伟对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孙某军以其与被告窦某利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某以其与被告高某伟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九、本案诉讼费594811元,减半收取2974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自愿承担。十、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按捺手印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94811元,减半收取2974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执36号。
2020年4月28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3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窦某利、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伟、郑某、孙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同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4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被执行人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结果为本院查封的在建工程和抵押财产现在不宜处置,如果强制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查封的在建工程变成烂尾楼,既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会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贬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执36号案件的执行。”
2022年3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豫01执36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9月2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执行中,2022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处置被执行人高某伟、郑某名下3套房产。理由为两条:其一,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先予执行高某伟名下房产使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二,债务人破产案件进展缓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高某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申请暂缓拍卖个人名下房产,理由如下:其一,本案有充足的抵押物及其他查封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二,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法定破产重整程序确认了本案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很快得到清偿。其三,高某伟名下个人的房屋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先行拍卖高某伟个人房屋执行行为严重不当。其四,执行应当遵循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本院查明,2021年6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裁定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2022年1月5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请执行人已经申报了债权。2022年7月12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本院认为: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新乡市××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不动产,高某伟、郑某夫妻以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高某伟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根据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信息表显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报本金105298399.7元、利息21723910.3元,本金和利息全部被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视为对处置顺序作出了选择,现通知如下:本院暂不对被执行人高某伟、郑某名下3套房产进行处置,本院将根据破产程序进程和受偿金额再启动处置程序。”
郑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债务人系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物系第三人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依据上述规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郑州中院(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对处置顺序作出了选择,存在不当。但是,在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一案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该债权存在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本息全部被确认。基于这一情形,执行中选择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达到高效、公正实现权利,执行实施机构决定暂缓处置高某伟、郑某名下的房产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且该院(2020)豫01执36号执行裁定已终结本案的执行,(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也向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释明,本案可根据破产程序进程和受偿金额再启动处置程序,该通知书无撤销之必要。
综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郑州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22)豫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书及对被执行人高某伟、郑某名下3套房产暂不进行处置的(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2、依法恢复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作出的(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3、依法启动拍卖被执行人高某伟名下位于金水区××路××号××号楼××单元××层××、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层××号房产,郑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某小区26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产。事实与理由: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执行高某伟、郑某名下房产,符合保证合同中无处置顺序限制的约定,法律规定在保证人没有处置顺序约定的情况下,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处置保证人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与高某伟、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有权要求高某伟、郑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条款。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复议申请人申报的债权本息全部被确认,但并不代表债权能够全部被清偿。并且,债权申报的本金利息是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并未计算在内,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并未丧失,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继续清偿债务。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截止目前,重整方案尚未通过,即使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并进入实施阶段,重整周期长短及是否成功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执行立法的目的是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兑现,暂缓处置高某伟、郑某名下房产的行为与上述目的背道而驰。执行高某伟、郑某名下房产并不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反而更能贴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提高执行质效。四、高某伟、郑某重复提起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书及通知书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纠正。
高某伟、郑某辩称,一、本案有充足的抵押物及其他查封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依据确认申请执行人债权本息共计111535234.64元,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名下位于新乡市××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45套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4年7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47131.36万元,2019年11月4日的预评估价值是814846580.82元,足以清偿债权。除上述抵押物外,申请执行人还查封了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路××号××广场××号××商业办公楼60套在建工程房产,该房产经价格局认定的备案价值为115971669元,本案抵押物及查封物价值远高于执行债权。二、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法定破产重整程序确认了本案债权,重整方案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得到100%清偿。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作出的债务清偿方案中分析,重整状态下,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并明确有财产担保债权以担保物评估价值变现全额清偿。三、高某伟、郑某的房屋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不适宜拍卖高某伟、郑某的房屋。高某伟、郑某的3套房屋价值共计不到两千万,其中一套房屋还存在银行按揭贷款,根本不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严重影响了高某伟、郑某及家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四、申请执行人请求先行拍卖高某伟、郑某的房屋的执行行为不适当。本案先予执行抵押物及大额查封物能够使执行债权一步到位。五、申请执行人先执行高某伟、郑某的房屋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六、高某伟、郑某未重复提起执行异议。高某伟、郑某未就本案重复提起执行异议,二人在2022年6月收到郑州中院通知书后,就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情况以及本案执行债权已被管理人审查确认向郑州中院作出汇报和说明,但未提出执行异议。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提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本案执行依据(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111535234.64元,对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路××号红星美凯龙商场的45套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105298399.7元、利息21723910.3元。《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状态下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书初稿摘要》显示清算状态下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80.09%,《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重整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书初稿摘要》显示重整完成后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比例为100%。2022年7月12日已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宣读了《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郑州中院基于上述情形,结合该院已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选择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决定暂不处置高某伟、郑某名下的3套房产,将根据破产程序进程和受偿金额再启动处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22)豫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高某伟、郑某名下3套房产暂不进行处置的(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郑州中院(2022)豫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书及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778号执行裁定书;2.改判启动拍卖被执行人高某伟名下位于金水区××路××号××楼××单元××层××、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层××号的房产,郑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某小区26号楼2单元3层26号的房产。主要理由:1.原审错误的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理由驳回申请人要求处置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决定暂不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案涉房产,是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期限利益而保护被执行人,是本末倒置的错误理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高某伟、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实控人,其明知承诺的法律后果。原审将保证人通过追偿才能实现担保追偿权的不利期限利益负担转嫁给了债权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立法的目的是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兑现,暂缓处置高某伟、郑某名下房产的行为与该目的背道而驰。2.高某伟、郑某重复提起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书及通知书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纠正。对于高某伟、郑某再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郑州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中院(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45套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若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任意一期债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为(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095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第三项明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与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信豫银最应质字第1409565-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与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信豫银最应质字第1409565-2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第七项明确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窦某利、高某伟对河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第八项明确孙某军以其与窦某利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郑某以其与高某伟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执行依据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可以向多位被执行人主张履行相应的还债义务。2022年3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豫01执36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9)豫01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9月2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郑州中院暂不对被执行人高某伟、郑某名下3套房产进行处置,郑州中院将根据破产程序进程和受偿金额再启动处置程序。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新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重整周期长短及是否成功,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该要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等待这个程序的进程,认为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认为郑州中院、河南高院驳回其要求处置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并恢复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向多位被执行人主张履行相应的还债义务。多位被执行人中的一位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停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州中院驳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77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执36号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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