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天津市某某公司、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9执恢170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9执恢1705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方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公司、石某某、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津0119民初6323号、(2024)津0119执异2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石某某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道××不动产一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成升
审判员 张建轩
审判员 刘福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钰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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