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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廊坊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13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1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智,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廊坊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王某某为(2024)津0102执28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出具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3)津0102民初11529号,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我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2897号。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因原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2执28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1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货款6816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逾期给付利息损失(以68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公司负担。”
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2897号。2024年6月24日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24)津0102执28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本院通过法院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成立于2001年8月6日。发起人为辛向阳、辛春阳和辛朝阳,注册资本50万元,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3%、42.6%和14.4%,三人出资额分别为21.5万元、21.3万元和7.2万元。2007年6月7日公司增资至150万元,辛向阳、辛春阳和辛朝阳的出资比例分别变更为81%、14.2%和4.8%。2007年7月13日廊坊某甲公司出具的廊至信变验字(2007)第07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5月2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2009年4月12日辛朝阳将4.8%股份转让给辛向阳。2009年8月22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500万元;辛向阳姓名变更为辛某某;辛某某出资变更为1478.7万元,占注册资本98.58%,辛春阳出资变更为21.3万元,占注册资本1.42%。廊坊某乙公司2009年8月25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2017年5月16日辛春阳将货币出资的21.3万元,1.4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追加的申请,该法律规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内验资报告显示,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已由其股东完成实缴出资,申请人未就实缴出资一事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追加的申请,该法律规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其出资有抽逃行为。综上,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公司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白 榕
审判员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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