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华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08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08号
案外人:陈某,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执行人:肖某华,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称,贵院在审理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华的民事案件中,在(2022)津0113执保1178号案件查封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期××栋××单元××层××号××房××号、彭国用(2014)第0××2号】。虽然暂未办理过户到案外人陈某名下,但因法院司法拍卖处置该房屋,早已作出执行拍卖裁定,通过生效文书确认陈某竞买该房屋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早就不属于肖某华的财产。为此,案外人陈某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立即解除该房屋查封措施,停止继续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7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肖某华银行存款5716101.6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裁定书,本院(2022)津0113执保1178号案件于2022年8月15日实施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被申请人肖某华名下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期××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号),查封期限三年。同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73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肖某华对(2020)津011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某华于2022年10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二、若被告肖某华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肖某华自愿作为(2020)津011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一并接受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被告负担。
另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10时至2017年10月27日01:36:01,在京东网公开拍卖上述彭山县××乡××期××栋××单元××层××号住宅,案外人陈某以4,136,000元竞买成交。同年11月8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02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四川省彭山县××乡××期××栋××单元××层××号房××房产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号,国土证号:彭国用〈2014〉第0×**)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陈某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某时起转移;买受人陈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彭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川2002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案外人陈某自身原因,在本院轮候查封之前未及时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陈某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陈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成交案涉房产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川2002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陈某受让案涉房产的拍卖成交裁定,且在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因此,案外人陈某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四川省彭山县××乡××期××栋××单元××层××号房××房产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号,国国土证号:彭国用(2014)第0×**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